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並將後者3萬9,000股借名登記於顏首暢名下。
並將後者3萬9,000股借名登記於顏首暢名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1筆土地及1筆建物借名登記與許貴任、4筆土地及1筆建物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林昭明,再於90年12月19日將上開50筆土地及3筆建物全部移轉借名登記給被告(下稱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
,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不合法。
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待本案訴訟確認,要難認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請求或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遽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
,至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物,尚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前詞置辯,「借名登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陳靖宜訴訟代理人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高文洋律師被告姚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祥裕工程行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據;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惟系爭房地於聲請人及合鉅公司間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查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告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岡司補字第12號聲請人郭聿秝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堂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兩造間就被告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辯稱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乙節,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林欣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未終止前,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黃春臨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名下,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鍾羅翠苓竟利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時,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