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本案房地不論是否確係借名登記於李曉琦名下,或李曉琦生前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何特別約定,綜觀卷存證據既查無告訴人楊宸瑞、楊漢聲所指李曉琦生前係為委託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宛靈出售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不論是否確係借名登記於李曉琦名下,或李曉琦生前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何特別約定,綜觀卷存證據既查無告訴人楊宸瑞、楊漢聲所指李曉琦生前係為委託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宛靈出售本案房地
聲請人多年來從未負擔分毫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暨渠家族已為聲請人支付其至美國留學期間數百萬元之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相對人並曾以家族事業六合大旅社名義,無償長年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並長期、無償將家族借名登記
上開淡水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繼平名下,王繼平並代原告於上開淡水土地興建建物,然原告與王繼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0年7月23日王繼平過世時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
杜聰明因受複委任,以其本人或其妻利夏美(均具原住民身分)名義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將A、B、D、E、F、G地借名登記於利夏美名下,C地另借名登記於伊指定之邱清發
之誤,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818號建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本為兩造所有而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徐龍威所有,嗣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相對人借名登記訴訟一、二審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聲請人十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即應返還,因相對人目前罹患有失智症情形,聲請人因擔心丙
雖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實係相對人丈夫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扣除該借名登記房地之價值後,剩餘財產價值非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楊麗華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被告趙珮吟趙御龍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又於109年12月28日同意由李柏翰與訴外人卓仁凱簽訂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將80萬元股權(即投資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故被告、洪湛閎、黃士薳為滾牛公司實質上投資額之所有人
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因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與風光銀、風新金和風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楊余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農死亡即已消滅,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已消滅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4分之1予原告;至其請求超過前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