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相對人廖慧媛(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車輛違規,遭行政機關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3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帳戶等,其多以子女或其配偶名義所購置理財,是為釐清借名登記關係並將存款結清、股票賣出、不動產出售等事宜,耗費許多心力。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9-20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96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鍾淑文名下。
嗣江淑惠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鈞霈公司應為江淑惠之遺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因江淑惠死亡而終止,彭琪鈞本須將鈞霈公司返還予伊與彭琪鈞公同共有,然彭琪鈞竟於114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楊進騰之配偶屈秀月於民國94年1月13日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後楊進騰起訴請求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14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明蓉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謝明蓉借用被上訴人雷鴻翔名義登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謝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致電滙豐銀行約定以後改由其承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且為債權人滙豐銀行所同意,應屬債務承擔,則原告即為新債務人;又劉邦桂原本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
又個人所有之商用車因交通法規規定僅得以公司名義購買,故個人所有之商用車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車輛貸款、稅費均由個人所有並自行負擔,車輛貸款保證人亦由個人徵提,並非由被告負責人擔任車貸保證人
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租賃期滿後,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該車,基於節稅考量,透過鄭為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