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⒌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無庸審酌趙銘松、趙銘章分別對趙銘豐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
⒌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無庸審酌趙銘松、趙銘章分別對趙銘豐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
⒌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無庸審酌趙銘松、趙銘章分別對趙銘豐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
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㈡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案仍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⒈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相對人楊安春並於10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借名登記聲明書,是其僅為出名人,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借名登記」不具溯及侵權效力,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認定係事後法院判決之結果。被告辦理增貸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非侵害他人權利。
是以,即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僅係對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此為兩造間之內部約定,既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對原告之因借名登
兩造應另訂時間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細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謝志昌就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謝志昌死亡,借名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為謝志昌繼承人之一,系爭車輛並非謝志昌
而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被告以外之曹○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上訴人彭大衛被上訴人彭臺英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張永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源龍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陳志勇於系爭執行程序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黃水成為其借名登記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葉修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後逕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並未就其所辯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嗣亦自承「房子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拿回原告名下的土地
房屋原始持分權益之合理結算」與「合意終止收養之具體條件」進行協商,並宜使雙方理解各自選擇之利弊與實益(例如: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而言,透過金錢結算並合意終止收養,可降低未來系爭房屋產權爭議、借名登記或繼承期待等訴
○、子○○、丑○○四人各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甲○○、癸○、子○○、丑○○四人共有,是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乙○○、己○○及乙○○之子寅○○聲明主參加訴訟,主張附表土地為借名登記在甲
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2暨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租金仍由甲○○收取,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