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之前置行為,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2人有子女數人,大可找子女借名登記,實無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
之前置行為,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2人有子女數人,大可找子女借名登記,實無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擔保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00年0月00日李范玉銀死亡時終止,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志學所有。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00年0月00日李范玉銀死亡時終止,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志學所有。
,唐廖玉霞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隱藏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唐廖玉霞,
,其嗣於民國111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此為由,訴請上訴人及黃川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及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蔡雅麗名下乙事是否知情?顯然已有疑問。
未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原告楊鳴疆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係終止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原告雖列於訴之聲明中,惟此部分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即可,毋庸以訴為之,請原告考慮自訴之聲明中撤回此部分),並請求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非其所保管、持有,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㈡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房地出賣予他人後,獨佔該等款項,致告訴人受有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朝天宮所有之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即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債務人與被告朝天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以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異動索引中多筆與被告朝天宮相關
㈡原告與被告A04間,不可能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系爭房地,抑或存在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蓋:⒈A05前提告A04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被證1之111年度調偵字第606
,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由出名者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之唯一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云云。
(於原審主張原將所持有股份借名登記在系爭公司董事及全體股東名下,成立協議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合意,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見原審訴卷第223至225頁,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