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陳慧珍名下。
⒋至於被告A08主張附表四係A0000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部分: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76年1月13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及於79年12月17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95平方公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因三間公司之土地均係以共有方式分別『借名登記』在甲方、乙方所共有,故於退股協議書本文⒋、⒌才分別要求乙方將4-1〜4-6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甲方(繼續借名登記
伊乃於112年2月間搬出獨住小套房,上訴人旋即更換系爭住處門鎖,不讓伊進入,兩造分居迄今,無良性互動,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伊提款卡提領伊存款、擅自將保單解約、將伊借名登記其名下之
都是我出資,我是實際負責人,我將事事如意公司股權20%登記在被告A09名下,因為我有信用瑕疵,我增資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故將事事如意公司之出資額登記在被告A09名下,是借名登記
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佶泰公司派遣董事至聯光通公司之事項均由被告決定,不需要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益見展鼎、佶泰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人頭
,兩造透過邱麗華之媒介傳達,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多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催促被告移轉登記予A01無果。茲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綠園段0000-0000地號,於90年間甘國棟自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經甘國棟分別指定移轉登記於甘菊華、鄭世富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是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免稅考量,乃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兩造間實無何信託合意,該信託登記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原因不存在為由,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林汝燕林景陽被告邱景宏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周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車貸、罰單及稅金等款項,惟被告積欠委任報酬140,000元,且未依約繳納車貸、行政罰鍰及牌照稅稅金等計284,610元,而由原告代墊,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被告名下,嗣秦之謙於114年7月2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為秦之謙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
2.否認「金獅交通公司」最初負責人是原告李世德,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