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簽書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頁),且原告就雙方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先稱係於000年0月間在大連北街房地(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簽書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頁),且原告就雙方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先稱係於000年0月間在大連北街房地(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租金與借名登記買家,俾供借名登記買家繳納貸款,依此模式,被告則酌情收取服務費或自行出資充任買家,俾日後轉售房屋獲利。
綜上,聲請人其就相對人林造緯與案外人傅瑞苓等人間之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事件本身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灼。
準此,借名登記關係、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均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何春明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就系爭手機門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述代墊之費用3,147元,要屬有據。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即兩造(下稱蔡陳春等9人)取得,維持上開借名登記,並委任被上訴人管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簽訂有借名登記返還契約書(起訴狀聲證8,下稱系爭契約書
契約,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0號原告郭燕麗被告張智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聲請人林樹城訴訟代理人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毅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
本件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188,464
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莊垂正、莊勝閔500萬元、239萬元本息,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林志聰訴訟代理人江鎬佑律師被告林蔡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惟查:⒈本件被告鄭陳菊春曾於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鄭陳菊春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經查:(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83年3月13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相對人擅自更換系爭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