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還珠並未陳明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間、地點、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雙方如何約定借名登記,僅係空泛稱上開房屋均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未舉出得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
還珠並未陳明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間、地點、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雙方如何約定借名登記,僅係空泛稱上開房屋均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未舉出得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
更有,若借名登記屬實,也與本件被繼承人為辛○○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蓋壬○○與辛○○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自壬○○過世時,即消滅渠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聲明雖記載「一、原告於99年借名不動產房屋登記在被告姊姊李鳳月名下,在112年提出借名登記取消,終止委任關係,迄今未有任何回覆。
陳阿頭於93年間曾有意將其可分得之土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徐泰鴻,被告因而重新書立「承諾書」予李讚祥、徐泰鴻、廖修慶、陳秀男、李俊男等5人,以保障渠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與證人丙○○間有合資購買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證人丙○○皆難以具體描述,當無從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錦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錦華之前受陳葉清玉委託借名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人,於109年6月20日又以買賣原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錦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錦華之前受陳葉清玉委託借名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人,於109年6月20日又以買賣原因
㈢況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
另原告為實際繳納貸款及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人,被告備位請求代位宋慧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宋慧喬及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承買人一欄之再審原告簽名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自以上開買賣契約認定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借名登記於游瑞珍名下一節,固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
原告又主張李俊杰等2人與李幸一等5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荒謬。
,原告需支出陸志良之遺產稅(因文化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陸志良之遺產價額方核定超過遺產稅免稅額,是陸志良之遺產稅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嗣原告與辛
又被告楊明男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楊瑞龍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命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
從而,在被告尚未給付700,000元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並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而原告持有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股份並未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原告亦未因另開設公司而向被告借貸。
,於系爭改派書蓋用鴻生公司大小章,撤換伊而改派蘇恒賢為鴻生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系爭改派書為沈曉青所偽造,不生效力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邱志強係借名登記為鴻生公司股權之出名人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5、46、55、56、65、66、75、93至95、105、106頁)、原告戊○○、丙○○、丁○○另有就名下不動產經訴外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
究竟有無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故認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公司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無論被告丁○○、丙○○之答辯(即系爭建物乃被告丁○○借名登記於原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