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梁銀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萬福段675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建
立切結書:《一》大房代表:鄭金發(簽名)《二》二房代表:鄭詹瑞杏(簽名)《三》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簽名)《四》資產借名登記名義人:鄭明洋(簽名)鄭伊娉
劉彤瑄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與告訴人、劉慧珍約定,由告訴人、劉慧珍將其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3年繼承母親羅宋金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時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羅惠如名下,又因照顧父親羅萬財事宜與
被上訴人將購得股權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每月給付薪資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其負責上開公司帳務及行政作業之對價,林庠余等4人雖予同意,但為免上訴人侵奪全部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簽訂104年合夥契約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742,544元,係為支付被繼承人與被告王宗蓉同住房屋之市內電話、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管理等相關費用,由被告石中天乃預先將一筆錢借名登記(
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與兩造子女不聞不問,在其社交軟體上標註分居,原告亦曾在被告手機見到曖昧聊天紀錄,似有精神出軌之情事,且被告於111年間先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
抗告人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其大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未就此予以釋明,即難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陳梅名下,於9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核與購地款96萬908元相近,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支付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代墊之土地款,實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次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惡意侵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
然上揭協議書內容毫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顯見並無所謂由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
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基於信任關係,向被告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則以系爭車輛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相符,通常其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之民國113年1月17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