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然先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庚○○○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然先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庚○○○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訴外人周蘇款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姊訴外人周月嬌名下。
再者,林義順與上訴人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與林義順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大承公司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價款2千萬元無關,其未收受林義順所主張匯回大承公司之資金。
惟查,被告所持有源記纖維公司之股份係原告林淑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對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係原告林淑娥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委任被告為該公司掛名董事長
另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000之0地號、同地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劉○村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林之名下,嗣後經被繼承人劉
黃香瑾稱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賣房屋之真意顯較合於常情,亦即簡曉育並無買受真意,而黃香瑾既仍為移轉登記,衡情若非有相當信任、交情,或有相當擔保替代,黃香瑾當不會輕易為
㈤承上,上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慎廣,借名登記在劉秋幸名下。
⒊至被告管宥承固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經銀行核貸上開數額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管珮君為借名登記人),惟該不動產之借款經被告管宥承已全數清償,並出售該不動產,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黃忠信個人說詞即認黃忠信與被告林吟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未舉證被告林吟芳與黃忠信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黃忠信個人說詞即認黃忠信與被告林吟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未舉證被告林吟芳與黃忠信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原告認無繼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出名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達其借名登記之目的,是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不可能同意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即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送達代收人陳秀真訴訟代理人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高茂松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
18日將之贈與伊,則兩造間即不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將其名下之財產借名登記至子女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