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契約),復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有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契約),自無從因終止甲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契約),復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有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契約),自無從因終止甲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聲請人陳立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震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
號土地)面積即726.9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4322元【計算式:12萬5775元(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x5719/200000(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966號聲請人蕭玥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國訓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原告羅稜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毛惠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終止。
陳瑞人被告陳讚興陳讚德郭輝榮郭大城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官水盛嗣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該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請求上訴人將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故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林榮濱就宏海設備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自林榮濱處受領五十萬元,全數存入以宏海設備公司名義在臺企銀建成分行
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其女即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林品良之委任,代理出售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林品良之系爭房地
且兩造亦不爭執王黃金鳯與陳謝宇治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足認王黃金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陳美如,陳美如仍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之後陳美如於系
上訴人之父汪海鵬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汪海鵬與被上訴人之父汪占樑原獲配住系爭眷舍,嗣該眷村住戶於民國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惟與汪海鵬就該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系爭確認之訴前案係潘美雪本於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訴請碓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並請求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則於同一案件,與潘美雪就與本案無關之土地,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被上訴人縱有協助蔡秋貴、林異草刊登出售土地廣告之行為,亦僅屬子女為父母分擔日常生活事務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認137土地、968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蔡秋貴
⒊伊與原告之祖父廖萬煽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縱廖萬煽與伊就系爭土地要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廖萬煽早於77年間去世,而斯時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