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原審認定黃水樹於76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廖夏景訴訟代理人王紹安律師被告阮金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係實質所有人),惟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聲明人雖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系爭4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名下,且相對人等故意聲請強制執行,
貳、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被繼承人吳國地(於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振榮名下,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表姐即訴外人
年3月21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楊美玲、楊美容、楊晴為反訴原告,對黃雅琪及訴外人林通泉提起反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通泉,借名登記於黃雅琪名下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因劉啟順有卡債問題信用不良,簽約後才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方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辦理貸款。
抗告人認相對人於該期間向鄒O蓮借款多筆,尚有誤會,且相對人辯稱:上開借款500萬元係因相對人以價金7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借名登記於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將1502地號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公同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後王劉惠美於82年5月21日死亡,兩造及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謙順為繼承人,原告另與王謙順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並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謙順名下,持續由原告繳納房貸至
五、從而,本件呂宜珠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作價取得全部遺產之合意,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應屬有據,借名登記經終止後,呂宜珠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當得利。
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林思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智(歿)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曾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為曾昭明之繼承人,乃起訴請求曾憲志返還系爭房地,經鈞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前案
○○○○○○○○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至相對人所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興建完成時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鄭進益名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