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原告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凱鈞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原告嗣依約匯款給張維中,委任代理人出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調解程序並簽署調解筆錄,確認被繼承人張維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股份為訴外人李宗民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維友名下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參、被告抗辯:被告與林文彥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嗣後經多次對林文彥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86年8月21日切結書未記載借名登記且僅有伊與黃安雄簽名,見證人黃安雄復未證述伊6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陳賴勤、陳榮華等4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本院審酌依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書記載:「本房地(指重劃前系爭土地)由甲方(即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並以乙方(即被告)名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因甲方個人因素需將不動產移轉借名登記與他人名下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又聲請人主張李礽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礽琬死亡後,被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礽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出名者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其因該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借名者。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林朝川、林美女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梁桂榮訴訟代理人白子廣律師被告梁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79年8月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伊係與張春陽約定擔任出名人,借名人為張春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張春陽間
㈡、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部分:⒈被告謝春芬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
,然追加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是否因此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以前,難認原告可以得知被告與簡泰平間借名登記與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擔保借款與轉帳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