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史屏新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係伊與史屏新及其他兄弟姊妹一同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於史屏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史屏新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係伊與史屏新及其他兄弟姊妹一同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於史屏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書簽訂之緣由,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其僅負有義務,而無任何權利等節(見卷第249頁),堪認兩造與陳明華、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解決系爭房屋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於109年7月7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1/2權利予原告。
罪事實乙所載,此次理監事選舉前,為安排上述傅宗道等7人當選理事,及被告蔡明隆等3人當選監事,乃先由富有公司支付價金向黎明重劃區內地主鄭水添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上開理監事規畫人選名下
,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生疑義;復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出名人(乙方)」欄位僅蓋印被告之姓名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倘自訴人前與被告確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品榮於105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陳彥廷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重申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本件之主要爭點係林水氷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縱永強商場之帳冊足以證明林水氷統籌分配永強商場之利益,但此並不當然即足以推知或證明林水氷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予再審被
2,000股0(朱OO借名登記)016股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47股0(朱OO借名登記)017股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227股0(朱OO借名登記)
今張芯慈雖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惟張芯慈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之財產,一旦刑事扣押命令解除後,被告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款項
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閃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孟潔間請求返還公司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
二、被告則以:詹金信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事件判決無理由確定,而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不動產係謝豊全於95年間出面購買,借名登記在王杏宜名下,嗣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王杏宜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謝豊全。王杏宜於婚姻期間挪用謝豊全之款項及對外舉債。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訴外人黃○誌名下,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要求黃○誌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回復為原告所有,黃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等之被繼承人余照宗名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實係再審被告購置後借名登記予余照宗(下稱
人得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為該承買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之義務,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由被告2人向謝金華佯稱: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
探諸其等間締約之真意,原告與沈能俊應是合意,由沈能俊將原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負返還新店房地予沈能俊之義務拋棄(即變更為原告不再負返還義務,故曰不再索討過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