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據此,溪湖房地既為楊○○、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據此,溪湖房地既為楊○○、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據此,溪湖房地既為楊○○、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至80-61土地是借名登記,換發權狀對於國家沒有造成損失,而是對國家有利,因為丁○○積欠國稅局巨大稅務沒有清償,也未強制執行,換發權狀有助於國稅局強制執行、增加國家稅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依系爭抵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再主張依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第196頁),是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基於借名登
㈣劉錦龍於000年0月間以終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土地,
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及訴外人弓彬彬(已將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弓人捷)共同繼承,惟弓彬彬、被告弓人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占用系爭房地,弓彬彬並主張與弓靖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起訴
(見原審卷第121頁),然僅為外部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記載,與兩造親子內部間究係其子鄭天龍或其孫鄭振威何人始為真實買受人係屬兩事,且衡酌倘系爭房地係由鄭天龍所買受而借名登記在鄭
至於被上訴人向檢察署聲請訊問處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郭錦宏之代書楊金桂與郭芳瑜前夫陳吉祥所證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他卷頁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經查:(一)本訴部分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洪文正等6人與伊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或消滅,並進而請求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二)惟第三人李彥蓁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興明名下,因陳明興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乃起訴請求陳明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二、上訴人則以:陳桂李為陳玉教之姊,陳玉教有眾多財產借名登記在陳桂李名下,因陳桂李身體欠佳,陳玉教擔心若陳桂李過世,借名登記財產將產生繼承法律爭議,故於10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證人江○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是直到證人楊○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其時,才看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的所有人並非楊○,經詢問證人楊○為何如此,證人楊○答稱是借名登記等情,
6年3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併與鄭瀚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予伊等,蘇宜真將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嗣金榮光購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除出具系爭房地登記薄謄本、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原本文件外,金榮光與兩造並合意加入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