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黃政雄不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上權源可自黃政雄繼承
另,○○段000地號土地現仍借名登記羅春枝名下,爰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OO公司係由相對人所出資,聲請人主張OO公司全部由其出資,並非事實,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資金來源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機車原屬於原告所有;又依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雖可知系爭機車現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將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名登記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乃應原告要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開放空間,原告當可隨時取回,被告亦從未拒絕其取回,實難謂被告有無權占有系
(三)被告於109年4月2日將原告及陳金良借名登記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被告之子陳鐘偉。
交涉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用到借名登記四個字,但被告都是一直說用被告的人頭去貸款這樣的說法。
黃劍發共同購買B屋後,黃劍銘將B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是黃劍銘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並將B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下,然無論如何,前揭贈與或借名登記法律關
⒋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僅大略記載「登記陳蔡惠霜」,並無「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記載,是無論係何人出資購入,既然於購入時係登記在蔡慧潔名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
又林玉定死亡後,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就登記為合洋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7年2月12日起不存在。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系爭協議書提到「上訴人需將借名登記名下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此所指借名登記部分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因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是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屬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兩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與被告,而李兩洲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李兩洲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
簡世明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世南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