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移轉於再審被告所有早已知情,且亦未列為陳三儀遺產,再審原告未能證明陳三儀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黃世志訴訟代理人黃健淋律師廖慈怡律師被告施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被告猶仍主張其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174土地及其上同段3098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是由高雄市文化院所有,由前院主即其父親蔡文(已歿)代為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蔡文名下
筑双共同借款人茲收到林沛忻小姐107年10月16日由銀行匯入鄧筑双小姐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再轉至韓太閣餐飲股份有限之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承諾及同意開立支票及本票作押暨提供借名登記他人之臺北市中山區森林北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瑞雄部分:1、系爭土地係53年9月1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木榮出資承買,於54年1月30日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台北莒光郵局6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包括增補協議書)及108年10月4日借名登記契約,並配合辦理678、679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向被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依法被告之住所地(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12之5)所在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且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兩造父母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黃依懇雖於民國46年2月28日死亡,惟依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該契約並不消滅。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
,經其訴請田璋返還上述借名登記房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達成和解,由田璋將上述房地返還予廖偉群。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簡世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