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劉順天於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出資額)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訴外人劉炳偉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劉順天於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出資額)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訴外人劉炳偉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
年間搬離,惟仍繳納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截至105年3月12日止之水、電、瓦斯費,且保有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即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負擔義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貸,其行銷、裝潢、財務規劃均由徐寶貴全權負責。
送達代收處: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被告曾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及吳明忠以楊隆榮訛詐紀清楚房產為由,要求楊隆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天宮
(二)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周建光,原告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另訴外人周建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周建成、周建堂何以與其達成不分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代位原告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原告固於該訴訟程序中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⒏本案瓦斯爐具係被告所有:本案住宅於案發時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偵卷第117頁),然被告以本案住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且原告未舉證被告吳芳珍於受讓系爭房地時知悉原告債權受損乙情,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另被告蔡美蓮則陳以:系爭房地實為蔡美華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美蓮名下
本案得否因告訴人主張本案小客車為借名登記,即謂告訴人為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人,非無疑問。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由聲請人購買之買賣契約、匯款單據,及聲請人使用本案車輛之紀錄、繳納各項保費、規費暨罰單單據等為證,足證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000○之建號000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於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拍賣,由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下稱系爭本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3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