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蘇阿火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蘇阿火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愷徽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彣婕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5)、同小段1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60)及所坐落同小段13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反訴被告
林余美麗於90年12月21日與張昕發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96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3年10月20日將9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行銀目項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張庭,卻無視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力,徒以張庭對該不動產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
陳文雄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並由訴外人陳邱玉蘭(即陳文雄之配偶)、陳箢若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系爭車輛皆為被告占有使用,且拒不繳納使用車輛所衍生之規費、罰款,雖經原告請求返還交付系爭車輛或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均遭被告拒絕,甚至表示系爭車輛為渠等購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陳榮宏名下設定本件抵押的土地,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這4筆土地是父親購買借名登記在陳榮宏名下,陳榮宏同意父親用他名義去向陳木田借
車登記於馮昊名下以使用殘障車位,俟馮昊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改登記自己名下,並無不法;再就357生前契約利益部分,馮昊對馮永德本有扶養義務
實際上不是買賣,李白足的真意是想要借名登記,李白足想要將上開房地交給李蒼明,但因為李蒼明有思覺失調症且他會賭博,李白足才將上開房地登記給我們,但其實我們並沒有支付價金給李白足
5建號建物(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建號為同縣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18地號及同段175、174建號,下稱苗栗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
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名契約書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之民國
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人。
臺灣光復後,借名登記關係之信任基礎亦未動搖,難認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物之立即必要,認以光復日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終止日顯與系爭協定書文義及締約目的悖離。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傅西垣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原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之本案土地,由傅松光、傅楊九妹、傅嘉全、傅未妹繼承,傅松光、傅楊九妹、傅嘉全嗣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