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盡忠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健律師被告王韋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盡忠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健律師被告王韋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756號原告沈仁敬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被告薛吉宏即曹妃萍之繼承人薛友仁即曹妃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盧雅禎盧婉蓉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仁炫律師被告盧芬蓉盧琴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
㈢原告及朱致璋、喻立維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何志興名下,至111年1月4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何志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下稱廣丞公司),廣丞公司是我經營的,跟徐國棟沒有關係,現在也在打官司,在苗栗地院民事庭,請求塗銷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及房屋;因為案子訴訟中,什麼人都不能去動,我才會去作這些動作
二、原告主張:㈠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火土及訴外人江有田所共有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江火土名下。
伊家庭鬧失和,後來上訴人說黃雪英要拿20萬元買65股股份,伊夫妻才會和諧,伊想說伊可以犠牲讓黃雪英入股,但黃雪英隔天到伊公司說她有95股,伊剩下5股,伊就說30股是借名登記而已
陳猷然辯謂自己因借名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A1、D1~D3之所有權云云,甚無可取。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觀諸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見審查卷第31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見審查卷第41頁)之合意管轄約定,僅以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涉訟者為限,並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當鋪所在地即借名關係之履行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③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貴任。
仲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15-89、99-103頁),上該證據可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求予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
於被告王銘德、王慶宗、王麗雲、王威勝名下,因王滄隆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已然消滅,依據王滄隆之遺囑,該出資額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施敬宣被告黃莉貴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汽、機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
廖○煽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相對人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虎簡調字第000號受理在案。
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林盛前開土地係經林添福及乙方林朝陽、林昇宏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