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益證被上訴人及李宜蓁與上訴人之間,僅係成立單一借名登記契約,此與被上訴人及李宜蓁之合資關係係依出資定其權利比例,係屬二事。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7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上訴人倪翊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蓮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與被上訴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下稱齊同盛3人)、及被上訴人林安娜、林真娜、林崇誠、林敏娜、林繼誠、第一審被告林安誠之被繼承人林仲修間,就342地號土地並無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謊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前購買,貸款為00所支應云云,現兩造既已離婚,信賴關係已動搖,聲請人得隨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至於丙房地,因賴晏緯亦有一處房地產借名登記於原告方美芳名下,為求公平要求互相簽授委託書,但原告不願配合簽授,被告夫婦更未讓原告倪正源在門外苦等。
,到了才知道是要辦理抵押設定,當場就不同意,被上訴人有強迫欺騙,印鑑證明目的欄為設定是給被上訴人配偶謝宗龍借名登記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
惟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父母王獅、王鄭美蓮於64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王鄭美蓮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王獅共同創設被告公司。
股權借名登記:因要得到永慶不動產總部月費的介紹費,故吳秋和的合夥人出資額30%及吳順義合夥人出資額20%借名登記李婞溱名下,商行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李婞溱同意讓原借名登記之出資額
(二)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以信託名義改借訴外人蔡佩娟名義登記,惟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天美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許水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叔父許園名下,系爭建物興建後,許園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要求拆除,顯見許園與上訴人至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唇一下後,始行離去同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抵銷抗辯2-1C事實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佯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
倘系爭地上物係由美濃佛教蓮社向陳傅清梅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則美濃佛教蓮社於103年8月15日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及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陳傅清梅於原審所提被證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曾參與經營上開工廠,即便後來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就工廠經營權互不相讓,並衍生相關民事訴訟(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電子卷宗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