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王沛榆與高嘉玲兩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債務糾紛,王沛榆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介紹林東寶予王順賢及白鴻玲認識,渠等討論後決定由王順賢及白鴻玲佯以賭
王沛榆與高嘉玲兩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債務糾紛,王沛榆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介紹林東寶予王順賢及白鴻玲認識,渠等討論後決定由王順賢及白鴻玲佯以賭
伊祖父徐塭、徐順進祖父徐迁及訴外人徐文章之父親徐岸,於民國34年間共同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訶、郭樹枝、郭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約定購買土地之位置,借名登記在徐迁名下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二、朱庭芝則以:伊否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榮和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遂稱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係屬空言,進而推論抗告人有誣告惡意,推論顯然過速又與事實不符。
倘認上訴人與劉朝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間為買賣移轉時,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或消滅,上訴人自未發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債權,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
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朱立倫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蔡步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易冠倫(即張國魂之繼承人)間確認股東借名登記
張競華吳品萱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廷睿律師涂冠宇律師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惟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聲請人誤載為股份)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700萬元,乃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而為登記;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爭議
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蔡溪之繼承人間通謀虚偽意思表示所致,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惟被上訴人明知蔡溪捐贈系爭土地予伊,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係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共同向其借款69萬元,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供擔保外,由陳成田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供其借名登記之其
下稱三洋公司)、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份,復將所購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房地(下分別稱系爭18樓、41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謝采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1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因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應以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據,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前揭不動產
㈠本件債務人雖有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2輛以及95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該汽車其一業經動產擔保權利人取回、另一原屬借名登記,現已返還予借名人,是關於汽車部分之動產,均無從認為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此外,系爭車輛因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關通知自會寄到抗告人處所,相對人因未收受相關繳費通知致未能即時處理,並無消極不為處理。
,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
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