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王志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始終由原告占有使用,是該借名登記契約内容自對被告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與王志珍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王志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始終由原告占有使用,是該借名登記契約内容自對被告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與王志珍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2.查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兩造於112年6月22日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各該原告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其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
繼承登記於彼等名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並損害系爭合夥之財產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法定清算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解消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羅立媛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豪勝公司以賺得的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許文清代理人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毋叔娟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113
經查:1.上訴人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周立中名下,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周立中間縱有借名
另綜觀證人許萬祥、游月琴、林詩蘋、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簡焰煌、吳冠誼之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4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嗣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主張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是被告尚不得以其等與林良子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二、經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尚有事實待釐清,有傳喚證人徐淑萍到庭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二、經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尚有事實待釐清,有傳喚證人徐淑萍到庭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2)被告抗辯該房地為李政憲所有,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澄清路抵押權云云。
,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亦為最高法院判斷借名登記之主要基準,再審原告林平雄主張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最重要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反而在再審被告手中,顯違背常情,其主張借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