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㈢原告與郇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郇金鐘已經死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與郇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郇金鐘已經死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16號函終止與林根欉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可知被告於過戶之際即知悉係為了幫忙聲請人,故與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時聲請人及被告均基於信任關係而未採納證人祝志雄之建議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並公證,並非被告辯稱係為了
原告與陳文榮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陳文榮於112年8月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陳文榮死亡而消滅,惟其繼承人已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松茂現為系爭
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本案扣案車輛係伊自費購買,並非黃家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其中與相對人之對話中,相對人表示「我就任職到這個月底就好,負責人在找個人掛」等語,似已表明其負責人之身分為借名登記。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僅係登記在鄭為元名下,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黃昭璁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萬煇公司之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於萬煇公司名下,堪予認定。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原告為其配偶,為讓原告有安定的家,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主張:原告胞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購買系爭車輛贈與原告,基於汽車保險費率考量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將系爭車輛變賣為原告拒絕
、詹春長之證述,及在○○市○○區○○路黃昏市場擺攤之柯雙全、嚴幼華、黃秀琴、文燕、陳品嬋於系爭前案之陳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壽與其父詹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侯順傑亦知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確係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其難以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取回本案房地,遂與被告計議由被告直接以侯順傑、告訴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31
之負責人,原始股東為黃盈傑、阮清翠、黃貴麟、王懷毅(即「郎嘉誠」因具有汽油調配的專業技術,與黃盈傑簽立合作備忘錄,以技術顧問,取得博斯綠能公司20%之技術權股份,並約定借名登記予王懷毅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邱楊淵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亦不爭執朱羿蓁僅係系爭合夥團體之借名登記負責人
第15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且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要求獨資擁有31號房地,經三方同意後,合夥範圍僅剩29號房地。
八)承前,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主動清查丙○○是否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丙○○、乙○○仍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