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0號行政判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被繼承人係以給付3億1千萬元為對價,向○○○購買系爭房屋,並指定移轉登記為○○○所有;被繼承人因與○○○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具委任契約性質,被繼承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被繼承人係以給付3億1千萬元為對價,向○○○購買系爭房屋,並指定移轉登記為○○○所有;被繼承人因與○○○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具委任契約性質,被繼承人
關於被告黃文晏是否共同擁有上開經營權及100萬元債權,為證人陳鑾碧所否認,依其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其認上開店面均為黃淑珍獨自經營,並非家族事業,黃淑珍係將居家殿堂借名登記予邱齡慧以節稅
,授權許永源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嗣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過戶即借名登記予
惟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
其上手為兄弟寅○○,然實際上被繼承人與寅○○間並無買賣關係,而98-3地號土地原本形式上雖登記為寅○○所有,然實際上管理處分權仍在卯○○身上,故應僅係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寅
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借名登記契約既為法律所認可並保障,而被告傅宗道等8人與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查無通謀表示或脫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
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即兩造間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之事實,兩造間於108年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物返還之事實,分別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蔡志峰名下,且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
故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作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依據。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難認抗告人得基於乙○○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乙○○終止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曾借名登記予徐婉婷名下,徐婉婷於105年12月4日亡故後,則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陳○鑾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姑姑陶美娟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籃翌純,後改借名登記予被告,頭期款及迄今全部貸款均由陶美娟負擔
至153、157至169頁),益徵被告蔡木村為新雅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