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其所有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90萬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廖玉田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固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係由郁貿公司創辦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而林金帶對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已將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其配偶林朱美華名下,此為本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愷徽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彣婕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是被告因臺中市房地及汐止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此遭催繳之費用,共計約百萬元而已。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即訴外人鍾運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鍾曉芳名下,鍾曉芳於民國85年8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段000號1、2、3、4樓之建物,於71年9月29日將1樓借名登記於許建福名下,2樓借名登記於次子即原告名下,3樓登記為許黃桂英所有,4樓登記為許水源所有。
健當舖,為該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借訴外人洪啟峯、李宗霖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107年12月19日改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盛柏與上訴人間就該當舖存有借名登記
陳楊綉肯死亡後,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被上訴人陸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姊夫即訴外人謝桂林,及陳道明名下,並同意陳道明於106
㈧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蕭火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訴請蕭火旺之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及養兒育女,就維護家庭而言,被告全無任何瑕疵及過失,若准原告離婚之請求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夫妻誠摯相待原則,而且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又侵占被告借名登記在原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事前有經過其他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同意,才辦理以公司資金買回黑道持有之中強公司股票事宜,並暫時借名登記在自己名義下之情詞,則顯然均與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雖又陳稱伊與被告陳建禾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並不合法;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係將財產交付他人管理使用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