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現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徐遠智基於宗教信仰,不願祭拜祖先,並表明要從母姓,故原告向呂美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對徐遠智上開贈與,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美慧返還如
詎被告現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徐遠智基於宗教信仰,不願祭拜祖先,並表明要從母姓,故原告向呂美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對徐遠智上開贈與,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美慧返還如
,始得與出名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蘇美妃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分別向○○○及○○○所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000000分之00000,並於同年0月0日借名登記於聲請
告羅苡婷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鄭雅文律師被告賴其均賴威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年3月21日知悉原告對其終止借名登記,且將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於111年6月14日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繫屬,下稱另案),被告李億成隨即換發另案房地之所有權狀
之借名登記相關費用,並非借款。
後原告對李忠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依系爭協議第4條終止以李忠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3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於系爭房地上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於系爭房地上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於系爭房地上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先予說明。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被告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93年間共同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為登記股權比例分別為20%、29%、51%(吳為國嗣將6%股權借名登記予其子吳祐華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游禮信固坦承雇工在案發地點設置路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在蘇澳鎮保安段83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妹妹名下,我不了解案
;李魁文於93年8月23日就合建分得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為李魁文所有,非屬兩造父母遺留之家產,兩造母親李王專與李魁文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以其贈與繆淑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繆淑美就上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迭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
依前開登記資料所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均為辜玉婷,潘庚廷主張其就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與辜玉婷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為實際經營者,既為辜玉婷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稱李文忠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