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被告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人而非第三人,無信賴登記可言,再審被告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移轉登記,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本即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於民法
嗣陳豐農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黃明湧所有,並由黃明湧信託登記予其妻即第三人賴招茵,惟系爭土地實為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情形,請買受人應注意占有使用權源及實體法律關係」,故被告顯非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系爭土地是父親於99年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411頁)顯示,車主係蘇麗娟,又依被告所供(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58頁)及證人蘇麗娟所證(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26頁),該車係由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女友蘇麗娟名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蔡美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於112年8月1日與蔡美玲補簽訂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縱認二人間成立借名契約,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借名人固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物,然不足以影響在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之外部
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其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名義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訴外人李千金簽立信託繼承財產預訂書,將含本件標的土地登記清冊所列被繼承人即參加人與被告陳李秀蓮父親李士然所留由參加人繼承之遺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李秀蓮,惟其性質仍屬借名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向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其等間關於系爭乙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邱顯炉訴訟代理人李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銘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