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關於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依享公司其他股東與張佳情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佳情名下,張佳情嗣於11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三、經查,關於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依享公司其他股東與張佳情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佳情名下,張佳情嗣於11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黃明富被告陳紅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順天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同址33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
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前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與鄧麗園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訛。
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
查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甲○○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訴原告甲○○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施秀真被告黃碧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倘被告鍾汭庭認原告尚未終止兩造就釣蝦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李鄭麗芬0000000000000000李振全李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
二、被告答辯:(一)原告固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關係為由請求合夥清算,然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
本院認被告以其自己名下資產捐獻給宗教團體,此屬其個人宗教及財產處分之自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名下資產係屬借名登記,原告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芎蕉段土地係三兄弟共有,李常明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文凱名下,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等類推適用民法
在華興針織公司名下,供作搭建廠房、製作及包裝產品使用;原告、華德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終止與華興針織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乃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胞弟葉再得名下
,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以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所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意旨,應認劉素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然
⒊「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城房地),乃傅輔臣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傅益堂名下,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傅益堂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本證之證明力,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陳炳煌之遺產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