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縱認如前案訴訟所云,係借名登記,惟該土地於77年00月00日,即已登記為被告乙8為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準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丙1原得隨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原告稱係因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借款,而為此借名登記,若該10筆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之歸屬權為周益全、周子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何以僅因林治娟之要求而原告王瑞蓉即配合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
二、被告則以: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其負責貸款及繳款,並非借名登記予其。
,為保住借名登記的房屋,被告先以180萬元結清並塗銷該房屋之抵押權,原告因此簽了還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原告僅還款
等節(以上見前揭另案高院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並認定前揭樹林區太平路房地為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下,並不採信蔡美玉主張其代為清償銀行、保險公司貸款
㈢被告曾燕照於偵訊中謊稱將佶城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曾燕麟,然未提出借名登記及被告曾燕麟出資設立佶城公司之相關證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翠美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劉翠美之繼承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
二、被告部分:(一)被告己○○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實際應為關係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利所得,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庚
,伊於109年8月20日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詹蕎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黃時文或原告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無由依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亦無從指被告違反就首都大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現聲請人子與相對人已離異,聲請人洪素傳及彰梅股份有限公司均認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與不動產等語。
,請求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帳戶內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之662,763元返還予原告。
,請求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帳戶內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之662,763元返還予原告。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並以該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為由,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