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111年12月5日,法官再請上訴人確認是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或是106年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之借名登記契約,最後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
111年12月5日,法官再請上訴人確認是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或是106年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之借名登記契約,最後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因此,本院認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
查系爭A地、B地乃賴招治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賴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A地、B地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今賴招治既已死亡,則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郭秋木死亡後已消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廷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郭秋木之全體繼承
,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建春之繼承人為由聲明異議。
274號原告李村錦黃啓富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彥苹律師被告李生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借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謝賴錦雲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兩造係自上訴人擅自離家後始未行房,○○○街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名下。
房貸等費用,聲請人亦從該帳戶匯款567,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以利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地之家具、家電、廚具、裝潢等費用亦由該帳戶轉帳支付,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4萬3,400元16鴻海股票17萬9,200元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7萬9,200元17同致股票13萬9,800元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3萬9,800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武陵路房地係於兩造婚後購買,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1筆土地(下合稱第一期土地),上開5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一期契約書),約定上開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
相對人曾表示自己居住甚至已購買桃園市○○○街000號14樓等情事,且縱然桃園市○○○街000號14樓之所有權人目前為蘇柔蓁,惟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該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係相對人,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蘇柔蓁名下
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惟:(一)翁媛玲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期間並未履行系爭負擔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二)翁秀蓉於原告訴請其返還借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應有部分1/4則贈與予上訴人,因魏玉英有自耕農身分,故由吳其晉之前手於00年0月間將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魏玉英名下(其中應有部分1/4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魏玉英名
⒊由郭柏祥、郭鈺燕委託黃逸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間,駕駛黃逸豪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昭猛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