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僅對出名人享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權,在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
,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僅對出名人享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權,在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周文偉訴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被告楊信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6告訴人夏文傑書狀1紙證明告訴人夏文傑為告訴人邱惠英使用借名登記之人之事實。
㈣蕭李富美在前案稱:再審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見前案二審卷第82頁)」,即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惟原確定判決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簡美瑟被告簡榆珍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54號債權人陳瑞生債務人周怡菱即周怡伶即周正芬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強制執行事件
且前開借名登記仍約定由聲請人陳辜明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養雞事業,飼養高達1萬餘隻母雞與1,000之公雞以生產雞蛋或將雛雞出售,相對人則未使用系爭建物、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對外積欠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供伊周轉使用,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
惟本件訴訟係吳新盈起訴請求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吳俊輝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0、000之000土地,合稱系爭土
反訴原告反訴主張李金清先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李金清死亡而消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24日死亡)出資興建,斯時陳金治與訴外人陳幸男、陳婌停(即原告祖母)協議拆除房屋改建,其中系爭建物由陳婌停登記原始取得,而被告代管之前開建物係由陳金治借名登記於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否認雙方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上開公司於民國87年間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各325股。
,嗣恐陳柏宏將因洗腎而有不測,於106年5月26日改借名登記為其長子即上訴人所有。
㈢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經原法院另案判決陳俊宏應將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後,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名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街000號3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及所屬地號
禹間就○○路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明。
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恩煌所持有者也僅為如附表所示房地,該房地遭拍賣後之餘款並非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中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該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