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吳語渲未提出反證證明聲請人與其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為由,認定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為真,然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之結果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吳語渲未提出反證證明聲請人與其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為由,認定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為真,然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之結果
這樣機車在台北,早就把證件給機車行就可以過戶了,當初就是在台北過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稱「我無法管理您父親(指被告)怎麼認定...當初不就是自己的因素必須借名登記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借用大姊女兒黃琬清(下逕稱其姓名黃琬清)名義購買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黃琬清移轉登記系爭
案件之陳述與提出書狀之記載,證人林明淑之證言,系爭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及林游梅寄發之律師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訴外人林昭元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複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何彬煉名下,另1/2借名登記
有限公司董事(聲請人稱汣上茶作負責加盟事宜之盧俊顯表示日後可至盧俊顯之公司上課,並可有上課收入,條件係擔任聚賢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聲請人乃同意借名登記
⒊再按借名人以借名登記予出名人之不動產贈與他人,其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可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受贈人承受。
⒊附表一、壹編號13之車輛實為丙○○財產,乙○○以節稅為由要求丙○○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在乙○○姊夫名下,實際上卻先過戶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其姊即訴外人丁○○名下,侵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唐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經唐淑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唐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
萬5,510元,實難認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
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有關兩造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日起,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乃因節稅需求所為記載,並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且按原審審理進度,尚在調查借名登記契約之際,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無礙相對人許秀香或張怡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契約,自無從作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證據,亦無法據此否定兩造嗣後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黃安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黃安富之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另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遷讓返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葉聰明被告高逢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5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以須借名登記,目的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