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使用過系爭土地,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所陳最高法院對借名登記之要件全然不符,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使用過系爭土地,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所陳最高法院對借名登記之要件全然不符,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爭車輛之所有物返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借名物之債權,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債權)之權利行使,就高逸軒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嗣兩造離婚,原告乃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
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本訴訟之裁判自以該
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
被告潘俞蓁贈與移轉予被告張金彩實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有償行為。
㈢、查原告與謝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謝淑娟死亡時即告消滅。
,現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205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依據原告起訴狀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蘇莞婷再審相對人林月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
財產移轉到乙○○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而不是真的要把財產贈與給乙○○等語(見110他124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核與證人即李清松與乙○○之女兒李素英於偵查中證稱:
目的已達成,然彼等違反約定,未將系爭房屋拆除,反將該屋逕行辦理繼承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又陸續加蓋違建,無權侵占系爭土地;又倘認上揭提供土地建築房屋之關係屬「租地建屋」,惟因被上訴人前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因陳秀月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李凱國及李愛華等2人,陳秀月與李凱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其保有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原告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返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等情,可證伊非僅係借名登記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