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約,並得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15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鍾順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約,並得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15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鍾順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是原告與單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各自於權利範圍1/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51-61頁)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簡文理名下,另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陳銘達相對人高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南昌路房地」及「永康街房地」係抗告人所有但借名登記在明同祥名下;抗告人明知其單獨向陳秋馨借款,竟因無力償還負欠,竟偽造系爭本票持交陳秋馨收執而行使之。
經陳建州尋找後發現李府緯有意出售其所有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借名登記於沈惠宇之同段
⒋被告彭梓豪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彭梓豪僅係一開始幫忙被告曾科興承租本案倉庫,位置由被告曾科興與其姊夫尋覓後,被告彭梓豪始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與民法上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相似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於109年2月9日有與子○○相約,就借名登記車輛罰金未繳納乙事請其出面處理,嗣後被告乙○○親自至臺中載子○○,並未強押子○○上車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竟未經同意擅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將○○段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等情。
於被告名下,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黃丁財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兩造及
」等語(第499號審訴卷第96頁,置放卷外),益徵茄興公司所辯林金帶將編號2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應屬真實。
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背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當已觸犯背信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蔡東亨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禎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華所有,劉淑華於110年0月00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為劉淑華之繼承人,而於111年2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有借名登記?均屬不明。
年度補字第2589號原告謝碧菁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田美娟律師被告謝憶箖訴訟代理人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黃天壽訴訟代理人謝清風吳啓源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陳甲霖律師被告李魏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
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官振豐明知被告戴仲豪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追加被告莊欣豪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名登記者,但應該注意肇事車輛使用
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查蔡錦麗於104年間以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0樓之3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麗,經本院以系爭第862號判決駁回蔡錦麗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