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112年度偵字第54075號卷第43至50頁,下稱偵卷),可知上訴人有對警員數度比中指之行為,且經警員多次勸阻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繼續對警員比中指,有相當嫌疑足認其為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任何辱罵三字經及前往廚房拿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自承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網站/軟體」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
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係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爭執事件,於同一時、地所為,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其所為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書記官黃淑瑜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㈩本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罪名部分審認如上,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是本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即毋須另行審究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仍再三推諉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是遭激怒的;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公然侮辱、徒手毆打他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而上班時間亦請登記案件收件員應秉公處理業務並專心公務,避免影響原告登記案件辦理,反受該員多次恐嚇威脅、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A03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