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0樓之0「○○○○」社區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辱罵數次「三小」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等言詞,應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無訛,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兩造成立消防工程契約,
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強盜、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
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強盜、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
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張得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補充為「陳0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核被告林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邱坤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日、25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12年9月14日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