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上本無所謂必須「反覆辱罵」始能成罪之要求,若依據上揭論述,究應反覆幾次始能認定為公然侮辱?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上本無所謂必須「反覆辱罵」始能成罪之要求,若依據上揭論述,究應反覆幾次始能認定為公然侮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小心一點」等語,此有上開錄影檔案、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論,實非無疑,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留言,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件公訴(公然侮辱)不受理。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葉金鳳犯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賴建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以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