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我認為承辦的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錄音檔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聲音,並不實在。
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我認為承辦的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錄音檔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聲音,並不實在。
幹您娘你是在叭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A02、A03為朋友關係。
又被告施竣益以「事情還沒解決」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蔡裕中,並公然以「禽獸、白目」等言詞侮辱之,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等罪嫌云云。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否認有辱罵其他話語。
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在超商行竊財物)、編號2為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3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㈣查原告因受被告等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膺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4犯公然侮辱罪
㈡於112年3月11日兩造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潼漾髮藝店內商談分手時,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公然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
易科罰金部分均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代號原審判決附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相關日期部分(刑度)上訴審理範圍部分A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7月17日之公然侮辱部分
徒手毆打上訴人巴掌、掐住上訴人頸部,並拉扯上訴人頭髮,致上訴人受有臉頰、頸部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行為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育森於犯罪事實一、㈣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一併臉書撰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阻擋告訴人前行而妨害其步行通過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4年2月間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侵犯隱私霸凌原告之子B男(姓名詳卷),被告A03係A男家長,無法適時管教A男偏差行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透過網路在Facebook平台之群組發布貼文,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電筒、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妨害名譽之損害,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餘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強制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
、陳家清、方貞卿應負連帶之責;江鎬佑、王正宏分別為系爭社區113、114年度之顧問律師,教唆其餘相對人杜撰訴請其強制遷離事由,江鎬佑杜撰存證信函,誣指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
禮讓前方快車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後方才緩速匯入主線,並無逼車、急切或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危險駕駛情況,反而是後方車輛未依規定禮讓,且在下個路口對我言語辱罵(已提告公然侮辱
於114年1月2日12時50分許,渠等因原告A要求被告B、C進行物類回收而生齟齬,被告B、C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B以腳踢踹、C持客觀上為凶器之鐵鏟,
玲、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揭刑事判決均僅認被告係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一併認定被告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