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構成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尚非有據。
㈢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A04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並以胸部、腹部頂撞原告,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亦屬「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所稱可歸責於業者之重大違約。
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被告董俊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董俊強(涉嫌公然侮辱
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73年生,高職畢業,離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被告7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等情況後
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所涉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