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一行為教唆3人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僅論以1個教唆公然侮辱罪、教唆加重誹謗罪。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毋成囝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⒋再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港TheOne」內傳送「誘拐已婚之婦?」
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量刑適當與否,被告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公然侮辱、毀損等部分及相關之刑部分。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14日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被告蘇○○、林○○、王○○均觸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另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