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伊頭腦裡違法設置20個以上竊聽器,並用超過6支手機電腦操控,24小時竊聽伊日常生活所有事情,恐嚇時,會吸器官或全身放電,24小時播放聲音騷擾,甚至並未放棄殺死伊及公然侮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
那段時間是在判決出爐的時候,法官判決是很偏頗的,在我上訴後,高等法院也把原判決撤銷,但是高等法院沒有判我誹謗罪,只有判我公然侮辱。
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于佳玉、陳柏育,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前以「三小」、「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于佳玉、陳柏育,再徒手毆打、腳踹警員于佳玉(所涉公然侮辱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日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提出告訴,與案發時已相隔15日,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才發現車子後保險桿有受損,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另案公然侮辱案件
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吳德隆、周筱涵先後下車,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周筱涵以言語辱罵(吳德隆告訴周筱涵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而被上證7、8顯示無頭像内容,即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案件,為顯示其帳號被盜用,故先將自己臉書與LINE帳號先登出,致前開被上證7、8之對話内容無上訴人頭像
被告蔡清飛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蔡招治人格權受損,且原告蔡招治亦未經蔡清飛道歉,是原告蔡招治請求被告蔡清飛損害賠償10萬元。
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比中指,再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薾萱告訴被告謝詠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2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馬丹懿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