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判決
2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又因相對人於開庭期日涉嫌公然侮辱伊
2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又因相對人於開庭期日涉嫌公然侮辱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許,在楠梓區興南路182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屬第二休息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月4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之公用道路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對面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你很噁心」、打巴掌等行為,與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同,且原告並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雖對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
三、核被告林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詠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欽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大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