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罪嫌
年度偵字第501號、第10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③被告前以原告屢次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寫有「竊佔房屋、耍無賴」等文字之紙條為由,對原告告提起公然侮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被告係傷害原告之身體,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客觀情事,故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情況
;被告廖椿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李文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於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又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