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及追加告訴之範圍應包含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月21日及4月14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即告訴意旨二至四)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4日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三字經(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已經提起公訴
甲○○公然侮辱⑶110.10.31我是淫婦,可愛的淫婦。甲○○公然侮辱⑷110.10.31我是淫婦。甲○○公然侮辱⑸110.10.31可愛的淫婦。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剛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客觀上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指涉之事具類似性,並酌其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節,認其所為均
二、核被告蔡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中均、林宥任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謝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正義則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復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傷害及公然侮辱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同意各賠償5000元、3000元,共8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屬實。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