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誹謗部分,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主要針對公然侮辱罪所為之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提到: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然參以當時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理會之態度,致其無法順利停車,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除有部分講話內容有髒話外,其餘均係與告訴人爭執本件停車之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已於本案上訴後之11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多項刑事罪名告訴(見本院卷第415頁以下)。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告訴人吳羽雯告訴被告傅桂松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本件告訴人黃登暘告訴被告等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條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月20日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