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戊○○、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許受鄭國棟(所涉妨害秩序、教唆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與丁○○(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犯罪事實一、戊○○、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許受鄭國棟(所涉妨害秩序、教唆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與丁○○(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丙○○行無義務之事(甲○○等3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原審撤回告訴,甲○○部分則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丁○○、吳宗澔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甲○○等3人公然侮辱
人以此強暴方式使陳祐晟行無義務之事(吳敏瑞等3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陳祐晟於原審撤回告訴,吳敏瑞部分則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陳維均、吳宗澔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吳敏瑞等3人公然侮辱部
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前,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宥宜,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進路口,因認遭到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公然侮辱部分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仁博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月仙口出上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並不算是侮辱的話,只是用語不當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目的
二、被告王美妹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鄭棋檣犯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