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卓家雄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再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理由一、訊據被告林士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掌摑2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信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只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公然侮辱等語(見調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對告訴人A04口出前詞構成公然侮辱、誹謗,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5犯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公然以「看三小」等語,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自動售票機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查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茲因告訴人A03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㈢、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前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驟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