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被告洪興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被告洪興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洪憲忠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耖俗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認定
」之情形有別,自無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前項撤銷部分,鄧淵中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及拘役1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附表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3.聲請人為在臺北市中正區上班之上班族,公司人手有限、請假不易,聲請人無端遭受被告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倘若將來必須在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告訴人勢必將請假整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以及另一筆侵占5萬元部分另經起訴。為免混淆,告訴人特意選在105萬元部分已經終結後,方另提起本件45萬元之侵占案件。
之車輛車牌號碼、型號、顏色,且有伊車輛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之截圖,被告所為侵害伊名譽、信用、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亦該當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