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蔡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謝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蔡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謝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因認被告何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MISSINGGARYMARK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㈣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則以:伊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之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言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張貼內容客觀上也難認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係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惡意,自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
查被告以如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洗腎室洗腎,院方原安排兩造洗腎時間為每週二、四、六之中午至下午時段,被告因原告具有中國籍之身分,對其懷有敵意,竟基於公然侮辱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張○樣將其與被告之私人對話內容提供予原告,亦可能為共犯,被告亦保留後續對張○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加提告為共犯及追訴之權利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清風(下稱黃清風)、被告陳秀滿(下稱陳秀滿,與黃清風合稱為被告)分別為巨匠雅舍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黃永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對李國楨恐嚇危害安全、對何英偉公然侮辱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